蒋政村 李筱璇
摘要:考量司法是否介入公司僵局的问题,其实质是公司法上国家强制与私人自治的深层次关系的问题[1]。公司僵局制度的规定是为了在股东穷尽救济手段后,赋予其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以调整公司经营管理中无法通过自治方式解决的的矛盾。《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作出了原则性和具体性的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符合公司僵局的受理要件,如何理解其使用规则,尚需要进一步研究相关司法判例和理论研究,以最大限度规范公司经营管理,保障股东利益。
关键词:公司僵局 强制解散 股东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之间时常会发生意见分歧,而拥有决定权的往往是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股东,长此以往,可能会导致公司和持股比例不足50%的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若股东无法通过协议等途径退出公司,则他们如何保障自身利益,司法判例中如何认定公司僵局、符合强制解散的受理条件,是本文阐述的主要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2条[2]给予股东可通过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路径,该条规定为原则性规定,主要目的是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不继续遭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于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如何认定公司僵局,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同意见,司法裁量层面对此的判例也不尽相同。
公司僵局主要分为董事僵局和股东僵局,本文主要围绕股东僵局,按照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分别是:(1)受理公司僵局案件的依据及条件;(2)司法裁量中的适用规则;(3)预防措施及解决路径。
二、受理公司僵局案件的依据及条件
《公司法》在2005年进行了修改,其中,在第183条,以“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为概念,使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赋予股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可以提请通过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3]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认定标准。2018年《公司法》修改后,将公司僵局明确于第182条。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4]的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可通过非诉讼手段避免公司陷入僵局,但该条款对于在实践中真正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其可操作性尚待进一步论证,本文不作具体展开。
至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和《公司法》第182条,成为法院是否受理及如何审判公司僵局案件的主要依据。
由此可知,关于公司僵局的受理条件,首先必须满足对于诉讼主体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满足“当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这几点。法院一般不作实质审查,股东可提供登记在册的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如在审理过程中,对方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主体持股比例不足10%的证据,如其存在抽逃出资[5]或已股权转让但是未提交变更后的股东名册等,则应当被认定不符合该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股东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从法律条文来看,没有对股东如自身有过错则不得提出解散公司诉讼的限制,因此无论诉讼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其只要符合受理要件,均有权请求解散公司[6]。
其次,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关键证据即如何证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以及公司的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关于该受理要件的判断标准,并非以其是否盈利为标准,而是从公司治理结构、实际运营情况是否正常等方面来分析。该部分内容具体将在本文第三部分阐述。
因此,只有股东及其起诉的公司情况符合以上受理要件,才能够被法院受理。
三、司法裁量中的适用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僵局的认定有四个要件,下面即对各个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分别是权力运行和业务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7]中,法院明确了该案的裁判要点,即判定标准应当通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行现状综合分析。裁判认为,其侧重点应当为公司的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而不能片面理解为资金缺乏、严重亏损。
因此,该要件的判定标准并非单一指公司盈利情况,若公司内部治理存在障碍,其存在盈利能力,同样可以成为公司僵局的要件之一。
(二)继续续存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该要件的认定,司法判例中有不同的裁量标准。在《鄢道昌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105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事实,且再审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问题,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来维护自己利益,因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文认为,从法律条文来看,用了“继续续存”一词,即表示除了起诉时股东利益已实际受到重大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包括股东对未来的预期利益。如在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印章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而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其完全可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做有损其他股东利益之事。如预期利益落空,则应当可以被认定为“继续续存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湖南百果园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百果园(湖南)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公司的经营过程以及本案诉讼过程看,公司的各方股东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已经完全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合作,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处于瘫痪的典型情形。另外,公司经营方式已经完全背离了设立目的,并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即判定股东利益已收到实质损害。
本文认为,证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因原告未能提交股东利益当时已收到或将来将受到重大损失的证据,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综合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公司管理者、执行者或控股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该要件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必须由股东穷尽所有方法后才符合认定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并非以股东必须履行所有救济手段才符合受理要件。
《司威世与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号:(2017)新民申1278号)中,法院对于该要件的审理认为,法律赋予股东在公司僵局时起诉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希望公司先通过内部自治的方式来尝试解决僵局状态。如能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愿意通过收购股份或则通过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的,应当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8]。
在上文提到的指导案例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认为,《公司法》对于该要件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同时鼓励股东先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这不仅可以让法院在强制解散公司案件中更审慎,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这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由此可见,该要件并非以股东必须均履行了所有救济手段作为必要条件,而是审查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无其他途径,则构成该要件。
(四)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单个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在本文第二部分展开,此处不在赘述。
四、预防措施及解决路径
(一)预防措施
在公司成立时的股权结构设计中,应当尽量避免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相同,如双方各持股50%;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好能够持有超过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的股权。这样在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中,能够保证至少可以做出有效的决议,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
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应当基于股东间具有最高效力的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者公司特别决议[9]。在公司章程上,避免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法定召集人数或持股比例,容易造成会议无法召开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同时,为了防范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可规定在出现公司僵局情形时的特定条款和解决方案,如持赞同意见并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应当收购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股权,预设股权强制收购或回购条款[10];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持赞同票的股东不得反对。另外,也可在章程中加入通过第三方机构来协调内部矛盾的条款。
(二)解决路径
1.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11]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若对外转让股权中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是否会设置障碍,阻碍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的退出路径。
2.股权回购
根据《公司法》第74条[12]和第142[13]条规定了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情形。但是就大股东是否会设置退出障碍及回购价格的不确定性,同样是需要拟退出公司股东需要关注的问题。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股东对此投反对票且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况,通常情况下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通过。然而,如果公司能够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有效决议,也不构成形成公司僵局的理由了。
3.如公司董事、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等存在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其他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小结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股东在公司僵局下如何退出公司的路径,但是在司法裁量中,各个法院对此仍持有不同观点。股东起诉强制清算公司通常是其无法退出公司的不得已而为之,不仅程序复杂且时间漫长,耗时耗力,最后可能会使公司内各方利益均受到损失,因此法院对于判决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也会格外谨慎。如果公司在成立之初可以做好针对公司僵局情形的预防措施,涉及较为完善的股权结构、制定符合各出资人利益及公司治理要求的公司章程,则可大大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注释:
[1]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下)——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司考[J]. 人民法院报,2005(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5]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美国派雪菲克商务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9(2),199.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10]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公司诉讼律师实务[M]. 法律出版社,2016.11(1),242.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